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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国明与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明,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32号原告孙国明,无职业。被告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所地河东区大桥道东兴园2-2-101。法定代表人何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张莉,职员。原告孙国明诉被告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瑞供热)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明、被告格瑞供热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张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20日购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东兴园4-3-301,系该房屋所有人。被告系该房屋坐落小区供热公司。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给付被告2015-2016年度供热费并要求被告为原告供暖,被告无理拒绝,并停止对涉诉房屋供热。原告认为暖气供热系居民民生需要,被告系该小区唯一供热单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应拒绝居民的缔约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房屋恢复供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格瑞供热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涉诉房屋停止供热,因原告欠费长达十年,所欠供热费共计17419元,滞纳金近八万元,该拒交供热费行为是一种解除合同行为,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被告停止对原告涉诉房屋供热。故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格瑞供热提交证据如下:(2011)东民初字第56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二中民速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供暖费收缴分户卡片三张、《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东兴园3-4-30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负责为涉诉房屋进行冬季供热。该房屋供热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原告自2005年至2015年未缴纳供热费。涉诉房屋2005年至2008年由东兴园供热站收取供热费,2009年后改由被告收取供热费。天津市城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公用(2011)22号关于引发《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对逾期未交费用热户停热的……违约金不再累计。”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多年,而原告自2005年至今未缴纳供热费长达十年,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供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供热不达标而未缴纳供热费,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未有温度测量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亦非原告不缴纳供热费长达十年的合理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