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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111号申请人王某某,****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之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独居。****年*月,因家庭琐事,被申请人出现神智不清,语言表达障碍。****年*月**日经青岛某某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转入青岛市某某医院被再次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现被申请人仍处于意识朦胧状态,无法辨别亲友,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王某某与申请人孙某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孙某某之夫王某已死亡。本院委托青岛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孙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年*月**日,该中心作出青岛某某鉴定所【****】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精神状态为痴呆状态。2、被鉴定人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