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缪勤与被告洪福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勤,洪福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59号原告缪勤,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被告洪福鹏,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原告缪勤与被告洪福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勤诉称,2015年11月4日8时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福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8元。被告洪福鹏辩称,对原告提出的项目和金额不认可,但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42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同意赔偿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缪勤942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福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洪福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