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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驰骋与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驰骋,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驰骋,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蕙芝(系张驰骋母亲),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邓华金,该公司总裁。再审申请人张驰骋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驰骋申请再审称:(一)其与齐家网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2014年9月10日,其意外受伤骨折住院治疗,因齐家网公司未及时缴纳医保,必须自费,自9月15日起始用医保。后齐家网公司以帮助报销人民币3万余元医药费为诱饵,条件是延长三个月试用期。故本案所涉的变更协议书并非张驰骋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齐家网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如齐家网公司认为张驰骋需延长试用期,则需证明张驰骋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以及试用期结束前一周内由用人部门负责人对张驰骋进行考核并填写《试用期工作表现评估表》并由张驰骋对《试用期考核表》审核意见签字确认。然而齐家网公司在试用期内既未对张驰骋进行考核,也未提供张驰骋签字确认的《试用期考核表》,2014年10月2日张驰骋试用期已届满,不再是试用期员工,齐家网公司再与张驰骋约定延长试用期,就是违法约定。齐家网公司未在试用期届满前行使解除权,且已全额支付了张驰骋2014年7月3日至10月2日试用期期间的绩效工资,二审法院却认定张驰骋没有完整地履行试用期职责,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现提供齐家网公司在与张驰骋的另案诉讼中提供的《试用/实习期工作表现评估表》,证明齐家网公司作出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在2014年11月4日,并非是在试用期内作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齐家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张驰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921号裁决书“本会经查”部分载明: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书,就延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进行了约定,延长试用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在本案一审法院2015年3月16日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裁决书“本会经查”部分没有异议,但在该次庭审中,张驰骋又称这份协议书不是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而是10月8日签订的,是齐家网公司以报销医药费为由要求其延长试用期。由于张驰骋持有的变更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在签名旁另手写了“2014.10.8”,而齐家网公司持有的变更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并无其他添加内容,二审法院因此认为无法得出张驰骋主张的变更协议书签订于10月8日的结论。同时对于张驰骋声称齐家网公司以报销医药费为由来达到签订变更协议书的目的,也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张驰骋主张的签订变更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对此本院予以认同。由于双方在试用期内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将试用期延长至2015年1月2日,因此张驰骋认为齐家网公司在原试用期内未对其进行考核,也未行使解除权,至2014年10月2日试用期届满,其已不再是试用期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驰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驰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蓓华审判员  李 烨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