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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谭某、吴某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吴某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冠,曾用名吴某鸿,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吴某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吴某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吴某冠及朋友与被害人梁某尹和梁的朋友岑某如在阳江市漠江路吃宵夜,期间梁某尹与谭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梁某尹被谭某伙同吴某冠等人用茶杯、木椅打伤了头部和右手手部等部位,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尹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日,谭某及吴某冠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投案,并且赔偿梁某尹的医药费用等费用20万元,取得被害人梁某尹的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吴某冠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吴某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