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与彭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彭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530号原告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29号甲102户。组织机构代码797509938。法定代表人李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清,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质量及货款数额并承诺8月底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92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彭玉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二张,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电线181盘,价款合计39266元,被告彭玉清在该两张销售单上签字并注明“本月底前付清”字样。以上事实有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玉清在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了收到货物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彭玉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彭玉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已经支付,故被告彭玉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豪利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66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彭玉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彭玉清负担。邮寄费3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彭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