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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青岛胶筑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筑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青岛胶筑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被告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原告青岛胶筑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胶筑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925元,减半收取144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