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文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解放路交汇处“好兄弟足道”内,因怀疑顾客公某、刘某、邱某拿了自己手机,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文某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将公某打伤,致公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左上唇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颌中切齿冠折。经鉴定,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做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邱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 小 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