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006号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邓定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茂,北京万思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郄明华,女。被告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南省三亚市。法定代表人徐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瑶,女。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叶菊芬、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郄明华、被告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准备2015年7月2日至7月5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28届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于2015年6月17日开始与原告通过微信、QQ、邮件和电话等方式洽谈展位设计和搭建业务。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指派设计师加班加点数十次修改完善,最终提交了令被告满意的展位设计方案,并就工程价格达成了一致。随后被告却又无理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合作,并删除了原告微信好友。然而,7月3日的展览会现场,原告却发现被告的展位完全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停止侵权、支付设计费用并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其对上述展位设计方案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未经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原告展位设计方案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计费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总经理郑朝晖从未委托原告设计和制作展台,双方从无任何交集,没有微信和邮件往来。微信聊天中的微信号虽然是郑朝晖的,但微信号可以通过网络获取,也可以制作与郑朝晖一模一样的虚假微信号,不能证明郑朝晖与原告有过联络。被告联系了两家公司搭建展台,其根据被告的思路和要求进行设计,最终被告与上海酾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建筑工程、景观工程等。被告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拍摄、会务会展、会场布置、广告策划、舞台搭建等。2015年6月17日-6月22日期间,原告的业务员郄明华与被告的总经理郑朝晖通过微信就被告的展台设计事宜进行沟通洽谈。郄明华手机中的微信内容显示:郄明华根据郑朝晖提出的修改意见,多次将设计师制作的展位图发送给郑朝晖。6月21日上午,郄明华向郑朝晖报价43,000元,郑朝晖要求将报价列个清单。6月21日晚上郄明华回复已将报价单发到陈小姐邮箱,6月22日下午郑朝晖要求郄明华也发一份至其邮箱(XXXXXXXXXX)。6月21日,郄明华与“威尔森王经理”通过微信就展位制作价格进行沟通。当日下午郄明华报价42,000元,“威尔森王经理”要求降低价格至35,000元,并称已第二次合作,郄明华未同意。6月22日,郄明华又报价39,000元。6月24日,“威尔森王经理”告诉郄明华称,其是游艇公司负责人,游艇这块其说的算,其直接给郑打电话说了,因为公司新成立考虑成本,35,000元的话则优先给郄明华的公司做,不行的话他们就另换一家公司重新确认效果图。郄明华表示这个价格不能做,至少设计费要收回来的。经当庭查看郄明华的手机中的微信,显示“威尔森郑朝晖郑总”的微信号为“zz-zzh”,显示的手机号与郑朝晖的手机号相同。郄明华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6月17日、19日、20日、23日、24日、7月2日、9月11日,郄明华与被告总经理郑朝晖之间有10余次通话记录,郑朝晖的电话号码显示所在地为河南郑州。2015年6月16日—19日,郄明华与sunny(自称三亚威尔森婚纱摄影陈浩,邮箱账号XXXXXXXXXX)通过电子邮件沟通,郄明华向sunny发送了威尔森展台设计方案及报价。2015年6月14日,被告与上海酾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展位设计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施工地点为上海世博展览馆,展位号3A15。布展时间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展出时间2015年7月2日—7月5日,撤展时间7月5日,工程总价35,000元。2015年7月2日至7月5日,被告参加了第28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展位位于3号展馆A15。7月2日,郄明华通过微信向郑朝晖提出,展位用了他们的图属于侵权,公司决定起诉。在QQ信息中输入账号“XXXXXXXXXX”,搜索后找到昵称为“晖达郑”的男性一人,所在地为河南郑州,显示的手机号码与郑朝晖的手机号码相同。输入QQ账号“XXXXXXXXXX”,搜索后找到昵称为“sunny”的女性一人,所在地为河南郑州。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业务员郄明华曾与“威尔森王经理”通过微信有过业务联系。被告与海南天下威尔森游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婷。经比对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总经理郑朝晖的设计图与被告展会现场的展位,两者在色彩、内部和外部结构、屏风墙、顶部吊挂绿色植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了郑朝晖于2015年11月1日向其提出的辞职报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由原告举证的其业务员郄明华与被告总经理郑朝晖及“威尔森王经理”的微信记录、郄明华与sunny之间的邮件往来、被告总经理郑朝晖与郄明华的电话记录、海南天下威尔森游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由被告举证的其与上海酾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装修工程合同、郑朝晖的辞职报告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海南天下威尔森游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台制作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合同的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付某称其是上海酾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客户介绍与郑朝晖认识,并与周瑶瑶开始沟通展台搭建事宜。2015年5月中旬,周瑶瑶将设计要求发送至其邮箱,并电话要求需严格按照她提供的参考图设计大体的外部框架。5月26日其将设计初稿发至周瑶瑶邮箱。5月29日,周瑶瑶提出修改方案。6月1日,其给出了最终的设计方案。6月1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最终的制作价格为36,000元。6月28日,被告的展位开始施工。原告不认可证人的上述陈述,并认为不能排除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作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合同,证人付某的陈述只能证明上海酾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展位制作合同,但其将涉案展位的设计图发送给被告的事实却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另提供了证人付某与周瑶瑶之间的邮件往来打印件,以证明双方就设计方案进行沟通的情况,但经当庭演示,被告及证人付某均未能在其邮箱中找到该邮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还提供了上海典逸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叶思琦的书面证言,叶思琦证明其于2015年5月与海南天下威尔森郑先生电话联系,5月25日将设计初稿发送给周小姐,其报价43,800元,后周小姐称价格差距太大,已定了其他家的。因证人叶思琦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设计图用于展会现场的展位布置,侵犯了其对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展位设计图是否属于作品;原告是否曾为被告设计展位图,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展位设计图是否属于作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展位设计图以黑色为基调,结构方正,过道一面采用上下镂空的海报屏风墙,内部面对门口的是LED大屏幕墙,各面墙上均可悬挂婚纱摄影作品,中间展示台和顶部上下呼应放置绿色植物。上述设计整体简洁大方,又具有展示、接待的功能,体现了一定的美感,且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网站上可以找到许多展位设计图,但被告并未证明网站上存在相同的设计图。不同的作者独立创作出相同设计的可能性较小,展位图的设计并不排除可以使用一些公共的或已有的元素,但只要该设计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就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原告是否曾为被告设计展位图,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否认其总经理郑朝晖与原告业务员之间就涉案展位制作事宜有微信往来,不认可收到原告的设计图。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其业务员手机中的微信内容,与原告业务员多次沟通的是微信名为“威尔森郑朝晖郑总”的人,该微信名对应的微信号属于郑朝晖,微信资料中也显示了郑朝晖的手机号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业务员微信沟通的是郑朝晖。被告称可以制作虚假微信号,但用户用手机号或QQ号绑定的微信号是唯一的,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虚假微信内容。原告提供的其业务员的手机通话记录也证明其与郑朝晖之间在展会前有过10多次通话,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展位的设计有过联系和沟通,原告向被告发送过展位设计图。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若无法定许可等情形的,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的展位系在大型室内展馆内用建筑材料搭建,具有向公众展示产品并进行业务洽谈等实用功能,故可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构筑物。比较被告的现场展位与原告的设计图,其主要部分相同,差异较小,可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其设计的展位图,被告又未能证明其展位制作方上海酾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先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同或相似的展位图,故应当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展位图,构成对原告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认为按合同报价扣除原材料和成本后的费用就是设计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经济利益的具体数额,故赔偿额的确定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报价及被告与第三方确定的制作价;一般制作展位时设计费不单独计算;被告通过展会可以获得商机,但展会仅四天,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原告为创作涉案作品多次与被告沟通修改稿件,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和经济成本等。同时,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人还应当赔偿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由于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故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律关系的疑难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律师工作量、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海南天下威尔森婚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