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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倪天亮与邸晓强、邸树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天亮,邸晓强,邸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倪天亮,男,17岁,汉族,学生,住开鲁县。法定代理人倪占虎(系原告父亲),男,4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邸晓强,男,21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邸树成,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倪天亮与被告邸晓强、邸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倪占虎,被告邸树强、邸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17日晚约7点钟左右原告在路上走时,遇到被告邸晓强,邸晓强见到原告后无故骂原告,原告就还了嘴,之后被告邸晓强上来殴打原告,被在场人拉开后,邸晓强的父亲邸树成来到现场,打了原告两拳,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之后被家人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胸、腰、背部、阴尖软组织损伤、双侧颞极蛛网膜囊肿。支出医疗费2535.30元。因被告邸晓强挑衅在先,之后二被告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5.30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776.30元。被告邸晓强辩称,我没打原告,我没见到他。被告邸树成辩称,我没见到原告,没打原告,派出所去我家的时候我在家睡觉,把我叫醒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许,原告和孙雨成、李红阳、魏雪庆走到冯剑光家商店东边时,和被告邸晓强相遇,被告邸晓强骂原告“你瞎呀”,原告说“你骂谁呢”,被告邸晓强说“就骂你呢”,之后,原告就到被告邸晓强跟前,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当晚被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于第二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胸、腰、背部、阴尖软组织挫伤、双侧颞积蛛网膜囊肿。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535.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开鲁县医院病历、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单、开鲁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对原告及在场人孙雨成、魏雪庆、杨春龙、李红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相佐证。对原告出示的张剑的被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因为其是事后赶到现场的。对被告出示的开鲁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对宋丽平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邸晓强没见到原告)不予采信,因为这些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方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能够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邸晓强所致,被告邸晓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邸树成与被告邸晓强共同将其致伤,故邸树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件发生时,原告处理不当,引起双方厮打,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晓强赔偿原告倪天亮医疗费2535.30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2676.30元的80%,即2141.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邸树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倪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倪天亮负担45.76元,被告邸晓强负担154.24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永祥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