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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苏文明诉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明,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7行初11号原告苏文明,村民。委托代理人苏宏军。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原告苏文明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文明以已经认识到购买枪支的危害性,以后坚决改正错误,不愿再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文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太生审 判 员  刘秀梅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勉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