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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壮族。委托代理人:李乔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壮族。上诉人吴某因与上诉人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乔升、上诉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黎某于2010年6、7月间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黎冬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吴某曾于2013年11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准予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因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吴某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黎某表示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黎某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且无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均认可婚生女儿黎冬宁在2013年5月之前的抚养方式为由吴某、黎某共同抚养,2013年5月之后则由吴某母亲协助吴某进行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自称其从2013年6月起白天在平果县第三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晚上则做一些帮助检查小学生作业之类的家教,合计月收入为2200-2400元左右,黎某对此表示其不清楚吴某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黎某自称其在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任管理人员,年收入为25000元左右,吴某虽认可黎某的工作状况,但认为黎某的年收入应在50000元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黎某的收入状况、住房公积金余额及黎某在相关银行的存款余额情况,吴某申请调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分别向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发出协助调查函。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均应要求分别出具了黎某年收入台账、公积金账户余额、银行账户的明细信息。其中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出具的《黎某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收入台账》载明:黎某在2011年1-12月收入29146元,在2012年1-12月收入53974.9元,在2013年1-12月收入48656.1元,在2014年1-9月收入35067.8元;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基本信息表》载明:截止2014年11月,黎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00880.55元,月缴存额为974元;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活期账户信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定期账户信息》以及《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账户交易明细》载明:1、黎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20的账户内余额为2042.84元;2、黎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62×××56的账户内余额为697.38元;3、黎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32的定期账户内余额为10207.21元,该账户的第一次开户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原始余额为9256元,第二次开户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原始余额为9538.31元,第三次开户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原始余额为9876.78元,第四次开户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原始余额为10207.21元;4、黎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16、18×××62的定期账户内余额均为0元,两账户的开户日期均为2013年2月17日,原始余额均为10000元,均于2013年6月17日提前支取;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出具的《个人客户在我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4、21×××09的账户内余额分别为15.53元、9.58元。经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依法送达双方,吴某、黎某均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吴某认为根据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出具的《黎某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收入台账》可知黎某在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总收入达166844.8元,在此期间并无大笔投资,黎某生活节俭,扣除正常的生活消费外应存在较大的余款,但黎某在庭审中却称已无存款,与事实不符,且黎某提前支取了其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16、18×××62的定期账户内20000元的存款,有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而从黎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20的账户明细来看,黎某支取存款频繁,如向其表哥颜建海的账户(62×××95)转款40500元等,但黎某在庭审中却称没有借款,故吴某认为双方分居之后黎某存款均未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黎某存在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除依法分割其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余额外,还应对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黎某则认为其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20、62×××56的账户内现已无余额可供分配,因黎某近期报名学车,已缴纳学费等各项费用3358.5元,而其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32的账户实际开户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原始余额为8000元,种类为整存整取,存期为一年,到期银行会自动转存,故该定期账户应为黎某婚前财产;至于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出具的《黎某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收入台账》并未扣减每月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及水电、物业管理费等,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基本信息表》信息有误,存在公积金账户在原开户,分区后转入南宁市管理的情况,故黎某对上述收入台账及公积金余额情况均无法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吴某、黎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又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且在黎某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是继续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吴某要求离婚,黎某同意离婚,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吴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黎冬宁抚养问题。本案吴某、黎某虽在工作性质、住房及收入状况上存在些微差异,但考虑到黎冬宁为刚满2周岁的幼儿,从其目前的生理及心理发育阶段来看,其更需要母亲的悉心抚育,且自黎冬宁出生以来,大多数时间均由吴某进行抚养,彼此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黎冬宁亦与协助吴某抚养的外祖母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在吴某具备独立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且无其他不宜直接抚养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双方离婚后黎冬宁由吴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黎某应配合吴某履行抚养黎冬宁的义务,共同营造出良好的成长环境,切实保障好黎冬宁的合法权益。至于黎冬宁抚养费的分担问题。抚养费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携带抚养子女一方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相关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酌定黎某应于每月10日前向吴某支付黎冬宁该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吴某、黎某双方各担一半,直至黎冬宁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均分,故依公平、合理及物尽其用之原则,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具体而言:一、黎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在吴某、黎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现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应要求出具了黎某名下的《个人基本信息表》,黎某虽对该信息表中记载的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亦未能阐明其认为的具体数额,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依该《个人基本信息表》中所载的月缴存额,结合双方登记结婚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进行计算,可以确认黎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数额为37986元(月缴存额974元×39个月),故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该款的一半,即18993元(37986元÷2);二、黎某名下银行存款,因黎某名下银行存款类型各异,应区别处理:1、经核实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活期账户信息、活期账户明细单,结合双方登记结婚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进行计算,可以确认黎某名下的各银行活期账户的存款余额合计为2688.98元(其中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18×××20、62×××56的账户内余额分别为2636.89元、26.98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4、21×××09的账户内余额分别为15.53元、9.58元),为方便生产生活,离婚后黎某名下的上述各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归黎某所有,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344.49元(2688.98元÷2);2、黎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32的定期账户内虽有余额10207.21元,但经核实双方均无异议的定期账户信息,可以确定该定期账户确为黎某在双方婚前的2011年3月28日开户,在此后的三次开户均呈现规律性的结息转存的情况下,该定期账户内的余额10207.21元应认定为黎某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不属于吴某、黎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不予分割;至于黎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为18×××16、18×××62的定期账户内虽均显示余额为0元,但考虑到两账户的开户日期均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2月17日,且确实存在黎某提前支取之现象,因黎某在本案中始终未能对提前支取存款的缘由进行任何说明,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前支取存款系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需要,故其在吴某两次起诉离婚期间支取大额存款缺乏合理性,应依法就黎某提前支取的存款数额进行分割,据此,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补偿款10000元(20000元÷2)。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问题。对于吴某主张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黎某表哥所享有的20000元债权,因涉及案外人,且黎某对此又不予认可,而本案系离婚纠纷,故不在本案中对此予以认定,吴某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吴某与黎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黎冬宁由吴某携带抚养,黎某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之前向吴某支付黎冬宁的该月生活费800元,黎冬宁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吴某与黎某各负担一半,直至黎冬宁年满18周岁时止;三、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黎某所有,黎某应就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补偿款18993元;四、黎某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为18×××20、62×××5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4、21×××09)的存款余额归黎某所有,黎某应就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补偿款1344.49元;五、黎某应就其自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为18×××16、18×××62)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补偿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吴某与黎某各负担75元,此款吴某已预交,黎某所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吴某。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黎某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应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之后婚生女黎冬宁由上诉人吴某独自抚养,分居后,黎某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对于分居期间黎冬宁的抚养费应判决黎某承担相应的部分。2、根据黎某单位出具的台帐表明,其月平均收入有4000多元,黎某有能力对婚生女黎冬宁提供较高的抚养费用,但一审判决黎某每月只承担黎冬宁8**元抚养费与黎冬宁的生活学习所需不符,也与黎某的收入情况不符。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判决黎某应补偿的数额过低,应予以纠正。黎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其频繁故意大额转账或支取存款,使得起诉时帐户所剩余额极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黎某的行为属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对此情况未予查明,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一审判决确认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39个月计算有误,双方自××××年××月××日结婚到一审辩论终结时止,应该为42个月。公积金缴费金额应该为974元/月×42个月=40908元。因黎某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如果按黎某应补偿上诉人60%计算,应为24544元。一审法院判决黎某补偿的公积金仅为18993元,数额过低,应予以纠正。再次,关于银行存款,在定期存款部分,黎某两次偷偷提前支取两笔定期存款,并且未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取合计金额为20000元,因黎某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如果按黎某应补偿上诉人60%计算,应该是12000元,一审判决黎某补偿10000元显然过低,应予以纠正。关于活期存款,黎某存在频繁支取和转账共计53100元的事实,显然是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存款余额应补偿给吴某60%。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也未作相关判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为:离婚后婚生女黎冬宁由上诉人吴某携带抚养,黎某应自2013年5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吴某支付黎冬宁的抚养费补偿款共计21000元,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0日之前向上诉人吴某支付黎冬宁的每月生活费1000元;黎冬宁的教育费(包括学前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上诉人吴某与黎某各负担一半,直至黎冬宁年满十八周岁;3、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为: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归黎某所有,黎某应就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补偿款24544元;4、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为:黎某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18×××20、62×××56)、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62×××24、21×××09)的存款归黎某所有,黎某应就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补偿款52104.49元(后变更为33504.14元);5、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五项为:黎某应就其自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18×××16、18×××62)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补偿款12000元;6、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黎某承担。上诉人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婚生女黎冬宁抚养费数额的判决不合理。上诉人认为,从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孩子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看,黎某对婚生女黎冬宁每月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支付350元比较合理。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活期存款帐户18×××20和62×××56内存款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判决不合理。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2219号《通知》,要求上诉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对通知所述内容提交质证意见。但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15日报名学车,并交纳学费3358.5元,活期账户18×××20和62×××56内已无余额可供分配,且此款明显属于上诉人日常生活学习的正常开支,现判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属不合理,依法应不予分割。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期存款帐户18×××16和18×××62内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分割不合理。上诉人上述两个定期存款帐户内存款的支取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而吴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判决书中提出上诉人“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期间支取大额存款”的依据根本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且该款项确实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依法应不予另行分割。四、吴某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后,曾两次离家出走,每次都会带走家中所有现金,共计13300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此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未对此情况作出合理决定,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离婚后,婚生女黎冬宁由吴某携带抚养,黎某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之前向吴某支付黎冬宁的该月生活费350元,黎冬宁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吴某与黎某各负担一半,直至黎冬宁年满18周岁时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吴某负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黎某每月应支付给婚生女黎冬宁的抚养费是多少?从何时开始支付?2、上诉人黎某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上诉人黎某向上诉人吴某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款应该是多少?4、上诉人黎某是否应就其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为18×××20、62×××5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4、21×××09)存款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补偿款?应支付多少?5、上诉人黎某是否应就其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帐号为18×××16、18×××62)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补偿款,应支付多少?上诉人黎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账号:18×××20)。证明截止2011年6月23日,该帐号上有存款19628.54元,属于黎某的婚前财产。上诉人吴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上诉人黎某帐号为18×××20的帐户上在婚前有19628.54元的存款。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黎某的帐户18×××20于2013年1月8日转出20000元至帐户号62×××95,18×××20帐户号于2013年3月30日向62×××95帐户号转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再次向62×××95帐户号转入500元。18×××20帐户号于2013年11月3日向其他帐号转出3000元,2013年11月23日取现2000元,2014年1月27日取现4000元,2014年5月10日取现3600元。2013年1月8日18×××20帐户号转出20000元至帐户号62×××95,此笔转账黎某表示系借给表哥的款项,且事后已经告知吴某,吴某对此表示认可。上诉人黎某帐号为18×××20的帐户截止2011年6月23日有19628.54元的存款。本院认为:1、关于婚生女黎冬宁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黎某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7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黎某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一审根据黎冬宁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其每月支付婚生女黎冬宁生活费800元,该数额系在黎某收入的20%-30%范围内,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主张黎某还应支付两人分居期间黎冬宁抚养费的一半,因吴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请,且黎某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处理。2、上诉人黎某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诉人吴某主张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向外投资的行为,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黎某的帐户18×××20于2013年1月8日转出20000元至帐户号62×××95,之后又于2013年3月30日向62×××95帐户号转出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再次向62×××95帐户号转入500元。18×××20帐户号于2013年11月3日向其他帐号转出3000元,2013年11月23日黎某从该帐户号取现2000元,2014年1月27日取现4000元,2014年5月10日取现3600元。黎某对其帐户18×××20的上述频繁转账和取现共计53100元,吴某据此主张黎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黎某三次转账62×××95帐户号的行为其主张是借给表哥的借款,且吴某对第一次转账的20000元亦认可事后已经知情,故黎某此三次转账行为并不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至于18×××20帐户号黎某的其他转账和取现行为时间跨度不算短促,且金额也不大,黎某亦主张均是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故其行为亦不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偿款的问题。吴某主张公积金应从××××年××月××日双方结婚时计算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2014年12月)。而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9月,而不是2014年12月,故吴某关于时间段的计算有误,一审按39个月计算正确,对吴某主张公积金总额为40908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主张黎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前所述于法无据,对其诉请应按照60%的比例分配其住房公积金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黎某是否应就其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为18×××20、62×××5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4、21×××09)的存款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补偿款及支付多少的问题。上诉人吴某主张上诉人黎某18×××20帐户号的上述转账、取现行为系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将上述转账、取现的款项共计531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分配其60%。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黎某并不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吴某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黎某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为18×××20、62×××5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4、21×××09)的余额尚有2688.98元,此余额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黎某支付吴某余额的一半即1344.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某主张18×××20的帐户截止2011年6月23日有19628.54元的存款系其婚前财产,应不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虽然19628.54元的存款系黎某婚前财产,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帐户多次存、取款项,现黎某亦无证据证实该账户中支取的款项中哪一部分是其婚前的存款,哪一部分是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存款,故黎某主张从吴某的补偿款中扣除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黎某是否应就其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帐号为18×××16、18×××62)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补偿款及支付多少的问题。因黎某不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吴某主张应支付其60%的补偿款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黎某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帐号为18×××16、18×××62)中的20000元定期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黎某在吴某两次起诉离婚期间提前全部支取,且未能说明合理缘由,故一审判决黎某支付吴某一半的补偿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黎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黎某和吴某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黎某150元,退回吴某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浩审判员 肖燕青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