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常海东与闫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东,闫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常海东,男,汉族,农民。被告闫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常海东诉被告闫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闫伟经人介绍在原告处租赁灰斗车三辆,双方约定每天每辆租金5元,被告亲笔签名条据一张。被告用面包车拉走灰斗车三辆,交押金200元。至今被告未还灰斗车,租金未付,也联系不到人,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灰斗车三辆,价值1500元;支付租赁费6030元。被告闫伟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条据一张及长通建材店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闫伟经人介绍在原告处租赁灰斗车三辆,约定每天每辆租金5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给付方式。原告书写了租赁物单据,被告在单据上签名。当天被告向原告交押金200元,拉走灰斗车三辆。此后原告曾电话督促被告归还灰斗车并交纳租赁费,被告以未用完为由拖延。2015年2月被告失联,原告通过介绍人得知被告家庭住址等情况后,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闫伟租赁原告常海东灰斗车,双方书面对租赁物及租金进行了约定,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取得租赁物后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半,未归还租赁物且未支付过租赁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通过出租物品获得利益的合同目的。该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租,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前提是解除租赁合同,故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在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赔偿租赁物的价款。原告要求按购置价格赔偿已经使用一年半多的灰斗车不合理,应当根据灰斗车的正常使用寿命及实际使用年限适当予以折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海东与被告闫伟订立的灰斗车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闫伟返还原告常海东原租赁物灰斗车三辆,若被告闫伟不能返还原租赁物,则折价赔偿原告常海东1050元(每辆350元);三、由被告闫伟支付原告常海东灰斗车租赁费6030元,扣除押金200元,再付5830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闫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元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