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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凤阳等与吉林省华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阳,张洮立,李长金,姜国彬,吉林省华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黄凤阳,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张洮立,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长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姜国彬,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吉林省华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利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伟。委托代理人张凤金。黄凤阳、张洮立、李长金、姜国彬诉吉林省华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阳、张洮立、李长金、姜国彬诉称,四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一直从原告的工资处扣缴社会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四原告也一直由单位代缴,到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及医保时才知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的三年未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医保,原告自行补缴了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保及医保四人共计26930.2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付姜国彬、李长金、张洮立每人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的社会保险费每人6012.56元、医疗费960元,给付原告黄凤阳2011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6012.56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吉林省华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因经济危机致使公司停产,我公司自2011年起陆续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未交社保费、医疗费等费用。所以合同到期后人员在白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主导下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愿放弃对其他权利事项的请求,不再主张权利。本案四原告也包括在内。经调查,我公司原职工姜国彬等四人工作在保卫部门,2013年9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补偿金及保险费等费用,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一并处理,均是本人同意签字的。且2011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费我公司都已经支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仲裁。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个人医保证明三份、缴费凭证三份、社保缴费凭证六份。证明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6930.24元应由单位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个人负担,因我们已与四原告解除关系。被告提供仲裁院调解书4份、2011我单位向社保缴费收据5份、建行电子转账凭证5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仲裁调解解决了且2011年职工的社保和医保单位已经缴纳。原告没有异议。2013年9月20日我们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于2013年12月补交社保,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四原告系被告华金公司职工,从事单位保卫工作。后双方经仲裁院调解,在2013年9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社保缴费是由单位和个人组成,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12月17日四原告自行缴纳时就应知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至2015年12月才提出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凤阳、张洮立、李长金、姜国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