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凤荣与李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李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刘凤荣,女,蒙古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术才,男,蒙古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程淇,女,蒙古族,1987年8月5日出生,无业。被告李虎,男,蒙古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汉族,1980年7月31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赤峰四中临街楼二楼),现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君御天成酒店西侧。代表人张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公司职员。原告刘凤荣与被告李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的委托代理人于术才、贾程淇、被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刘凤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中学前,与李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出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19天。此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坏,无法再正常使用,被告应为原告的摩托车进行维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0.04元、误工费1712.4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095.32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409元,车辆维修费339元、出院后复查费125.60元,合计29001.43元。被告李虎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医院后进行了检查,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病情,医生叮嘱观察24小时。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不能上路,原告在发生事故过程中有过错。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李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住院15天,各项费用按15天计算。原告车辆未定损,保险公司按定损金额赔付。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处方五枚,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情况。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药、检查、陪护等情况。5、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63785.50元。7、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二十三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送往赤峰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时发生的费用4141.47元。8、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虽然出院但伤情仍未痊愈,医生嘱托原告需要定期复查,以及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9、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挂号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各一枚,证明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后,第一次定期复查时发现原告腹部尚有血块,以及原告此次检查中发生的检查费用125.60元。10、内蒙古赤峰市出租车客运发票七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09元。11、喀喇沁旗帝豪摩托车专用发票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被撞毁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339元。被告李虎对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车辆未年检,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对2号证据中的诊断书有异议,事发后原告检查并没有那么多病情。对4-6号、9-11号证据有异议。对3号、7号、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7号证据有异议,与处方不配套。对9号证据有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认可100元。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清单。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虎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费收据四枚,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支付的,但是该费用未计算到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及被告李虎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参照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刘凤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中学前,遇被告李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出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诊治三日,后转住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0月9日,支付门诊医疗费4911.47元(被告李虎支付775.60元)、住院医疗费16378.57元。出院后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25.6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耻骨联合处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被告李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虎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过错严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虎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认定的有效票据21415.64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19天为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19天为20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5天为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采纳,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原告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凤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00元。二、被告李虎赔偿原告刘凤荣医疗费11415.6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815.64元,扣除已给付的775.60元,再给付13040.04元。前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