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郑某、吕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吕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付春,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胡宗兵,农民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被控盗窃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付春、被告人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至26日,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在本县龙舟坪镇、磨市镇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共计22545元。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适用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主动缴纳罚金和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至26日,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在本县龙舟坪镇、磨市镇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共计22545元。1、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在本县龙舟坪镇印刷厂宿舍院内,将本县大堰乡松元坪村一组村民李某停在院门旁的一辆银灰色狮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宜昌城区骑行该车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扣押。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0元。2、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在本县磨市镇磨市村四组方正海门前公路处,将本县龙舟坪镇三渔冲村一组村民柳某的一辆黄色双狮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以900元卖给五峰县黄良坪村一组村民王某。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0元。3、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在本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六组原精制油厂,将本县龙舟坪镇王子石村三组村民向某停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珠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在本县龙舟坪镇清江大道186号,将居民吕继容的一辆橘红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在本县龙舟坪镇清江大道163号门前,将居民覃世新的一辆白色三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王某介绍,三被告人将珠峰牌摩托车以1700元卖给五峰县五峰镇水尽司村十八组村民郭某,将嘉爵牌摩托车以800元卖给五峰县长乐坪镇大湾村四组村民邓某,将三野牌摩托车以800元卖给五峰县长乐坪镇白鹿庄村十组村民梅元洲。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珠峰牌摩托车价值2850元,嘉爵牌摩托车价值4080元,三野牌摩托车价值2550元。4、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在本县龙舟坪镇津洋口集镇,将本县鸭子口乡杨溪村三组村民钟余斌的一辆黄色光速牌两轮摩托车和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10号居民叶代兵的一辆银灰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三被告人骑至宜都市陆城镇伺机变卖时,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速牌摩托车价值2250元,铃木牌摩托车价值6175元。上述被盗7辆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三被告人各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400元,预缴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个,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原始购买发票,证人王某、郭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李某、向某等人的陈述,本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吕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