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与阮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阮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号。机构代码:49322722-9。法定代表人:蔡兆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刚,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高青河务局)与被告阮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河务局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河务局诉称:被告承包耕种我局土地69.9亩,每亩承包费280.00元,于每年12月10日前缴纳当年承包费。自2013开始,被告无故拖欠承包费,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累积拖欠两年承包费35236.00元。诉请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35236.00元。被告阮刚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号证据2015年4月3日被告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阮刚共计69.9亩,单价280元,共计19572元,12年已交5000元,大刘家树苗18480元,欠3908元;2013年共计69.9亩,单价280元,共计19572元,2013年欠承包费共计19572元;2014年共计69.9亩,单价280元,共计19572元,2014年欠承包费共计19572元;共计承包费35236元”。原告提供2号证据2015年4月21日被告签字的催告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阮刚2012年应交承包费19572元,已交5000元,交付大刘家树苗折价18480元,2013年拖欠承包费19572元,2014年拖欠承包费19572元,累积拖欠我局土地承包费共计35236元,现向你下达催告通��,今日为2015年4月20日,请于2015年5月1日前向我局如数缴纳所欠承包费,否则我局解除与你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对于以上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被告从2005年12月8日起承包原告的土地,共计69.9亩土地,每亩每年的承包费280.00元,被告缴至2012年,自2013年起拖欠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原告的证明及催告通知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催告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土地承包费352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刚支付原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土地承包费35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0元,由被告阮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