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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2民初103号原告田某某,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