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张红琳、倪海地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张红琳,倪海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黄岚,行长。原审被告:张红琳,女,汉族。原审被告:倪海地,男,汉族。上诉人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其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过说明,故管辖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其次,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为昆明市盘龙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