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瑞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瑞元,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瑞元系吸毒、贩毒人员。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瑞元多次向吸毒人员牟某、何某、白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4.9克。2015年8月4日,洪雅县公安局民警在洪雅县青衣路“红磨坊”商务酒店306号房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瑞元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0.9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刘瑞元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上家,公安机关根据刘瑞元提供的信息将运送毒品前来交易的犯罪分子高某抓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被告人刘瑞元在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交警队对面的公路上向吸毒人员牟某贩卖冰毒约0.7克,获毒资200元;2、2015年8月,被告人刘瑞元在洪雅县老省车站外向吸毒人员牟某贩卖冰毒约0.7克,获毒资200元;3、2015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瑞元在老省车站外向吸毒人员牟某贩卖冰毒约0.7克,获毒资200元;4、2015年6月,被告人刘瑞元来到洪雅县走马街石马雕像处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冰毒约0.7克,获毒资200元;5、2015年8月,被告人刘瑞元再次来到洪雅县走马街石马雕像处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冰毒约0.7克,获毒资200元;6、2015年6月,被告人刘瑞元在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交警队对面的公路上向吸毒人员白某贩卖冰毒约0.7克,获毒资200元;7、2015年8月,被告人刘瑞元在洪雅县走马街时代网吧外向吸毒人员白某贩卖冰毒约0.7克,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协助抓获毒品犯罪分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瑞元的供述、证人牟某、何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刘瑞元以及牟某、何某、白某等人的尿检报告、照片、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元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瑞元多次贩卖毒品未处理,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刘瑞元吸毒、贩毒,以贩养吸,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0.9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品犯罪分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瑞元被查获的冰毒0.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