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春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后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长期分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子一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2、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系相互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日子过的很好,且生育有小孩。现原告要求离婚几乎是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属于夫妻间正常闹别扭,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2、证人滕玉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人滕玉阁的证言,经质证,近几年其不在家,自能证明以前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内乡县县城购买上一下一房产一处,在内乡县、邓州市各开一服装店,现内乡县所开服装店已关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未尽相应义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汉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