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代购毒品一次,后李某某作为报酬让任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年初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分别向李某甲出售毒品三次三包,向李李某乙出售毒品一次一包,共计四次四包。2015年5月19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任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及塑料自封袋、锡纸、冰壶等贩毒、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份32.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证明、送检证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成分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任某某指认被扣押物品及称重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为李某某代购毒品“筋”18克、向李某甲及李李某乙出售毒品“筋”四次四包的指控,因指控的数起贩毒行为中均没有查获任何残留物,亦无吸毒者吸食时的遗留物品进行成分比对鉴定,且在被告人任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成分为咖啡因,故仅凭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无法排除对被告人任某某数起贩毒行为中毒品成分及克数的合理怀疑,故本院仅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而无法认定其数次贩毒行为中所涉及的毒品成分及克数。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郭世斌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