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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史少飞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少飞,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史少飞。被告:张强。原告史少飞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连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少飞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借期一个月,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被告张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起诉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少飞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张强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史少飞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强偿还原告史少飞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连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满会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