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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到瑞安市马屿镇高岙村兴达小区××幢×××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叫孙女回家吃饭时,临时起意,窃取主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800元。2、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陈某家门口经过时,确定家中无人后,溜门进入,窃取主卧室衣柜内的1000元左右。3、同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被害人陈某家中,溜门进入,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