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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659号原告候某某,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候某某t784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男方不务实,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没有共同证言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2页),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在2012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对经常实施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经本院调解无效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的态度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双方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便于子女成长,婚生子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关于在本案中不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候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始在每年的2月15日前给付当年1月15日至次年1月14日期间抚养费4986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到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