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小念与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念,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44号原告王小念,男,汉族。被告廖伟,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念诉被告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小念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