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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施春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春雷,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辩护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代理检察员徐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春雷及其辩护人施永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施春雷驾车至本县向化镇阜康村新圩905号北侧竹林附近,因与被害人陆某甲有经济纠纷,遂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对陆某甲进行殴打,后被人劝阻。同日傍晚,陆某甲因腹痛被送医,后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经手术脾脏被切除。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施春雷在本县向化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承诺书及收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黄某甲、陆乙、黄乙、黄丙、邱某某、金某的证言及黄丙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施春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春雷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施春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陆某甲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并以施春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陆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施春雷驾车至本县向化镇阜康村新圩905号北侧竹林附近,因之前与被害人陆某甲有经济纠纷,遂持木棍对陆某甲进行殴打,后被人劝阻。同日傍晚,陆某甲因腹痛被送医,后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经手术脾脏被切除。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施春雷在本县向化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陆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施春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施春雷家属代为向陆某甲赔偿人民币7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连同之前赔偿的人民币170,000元,现已总共赔偿人民币240,000元。陆某甲对施春雷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施春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接报警称,陆某甲被施春雷殴打致伤。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机关遂将施春雷上网追逃。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在本县向化镇将被告人施春雷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陆某甲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腹腔积血,经手术行脾脏切除术等对症治疗后稳定好转;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扣押清单反映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木棍的情况。4、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31日14时许,其在本县向化镇阜康村新圩9队小武的暂住地看人打牌,后施春雷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过来,随即下车拿了一根木棍对其进行殴打,黄某甲、陆乙等人均在旁劝阻。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其在本县向化镇阜康村新圩9队小武暂住地,看到施春雷驾车过来,因施春雷与陆某甲有经济纠纷,施下车后找了一根木棍对陆某甲进行殴打,其与黄某甲、陆乙、黄丙均上前劝阻。施春雷当时称,因为陆某甲欠钱不还,还多次不接电话,才要打陆某甲的。证人黄某甲、陆乙、黄丙的证言均能与之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述事实。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陆某甲的妻子,2014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陆某甲打电话给其,电话中听到陆某甲痛苦的呻吟声。过了半小时,陆某甲跌跌撞撞地回到家中,其知道他在外面被人打了,于是报警,并将陆某甲送至医院。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14时许,陆某甲和黄丙等人在其位于本县向化镇阜康村新圩905号的家中看人打牌。过了一会,有个陌生男子进来把陆某甲叫了出去。陆某甲出去十几分钟后,黄丙也离开了。事后其听说陆某甲在其家后面的竹林里被人打了。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2014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其抢救了急诊病人陆某甲。其当时询问陆某甲是如何受伤的,陆说是下午二点被人打伤的。经检查,发现陆有脾破裂、腹中积水等情况。9、被告人施春雷对其故意伤害陆某甲并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害人陆某甲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阶段,施春雷家属代为向陆某甲赔偿人民币7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连同之前赔偿的人民币170,000元,已总共赔偿人民币240,000元。陆某甲对施春雷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施春雷从轻处罚。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反映了被告人施春雷的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施春雷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春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春雷的辩护人提出施春雷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取得对方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春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随案移送的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