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68、269、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霞、从建国、石庆余与被告暴春晓、于江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霞,从建国,石庆余,暴春晓,于江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268、269、270号原告杨艳霞。原告从建国。原告石庆余。被告暴春晓。被告于江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艳霞、从建国、石庆余与被告暴春晓、于江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艳霞、从建国、石庆余于2016年1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暴春晓名下的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3组的房院一处(土地证号:201122**)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艳霞、从建国、石庆余与被告暴春晓、于江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艳霞、从建国、石庆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暴春晓、于江旺所有的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3组的房院一处(土地证号:201122**)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二被告负责保管,不得过户、变卖、毁损,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