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冯会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冯会英,宋焕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会英,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焕勇,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未到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会英、宋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2时20分许,宋焕勇驾驶冀T×××××号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冯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万军、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焕勇驾驶车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宋焕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万军、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会英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570.91元。2015年3月26日,经冯会英申请,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会英的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冯会英胸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冯会英支付鉴定费700元。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会英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冯会英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冯会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冯会英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冯某,出生于1934年10月10日;母亲徐某,出生于1937年1月25日。冯会英系兄妹五人。原审法院还查明,宋焕勇驾驶的冀T×××××号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徐某、冯万军、刘海涛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2510、2511、2512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2052.3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万军医疗费1239.62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万军财产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海涛损失24646.22元(其中医疗费为6708.02元)。综上,冀T×××××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92061.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为99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宋焕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财险河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因该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未证明其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冯会英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冯会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宋焕勇承担。本次事故给冯会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0.9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3天计算。3、营养费4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3天计算。4、误工费11026元。冯会英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切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从冯会英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5天。5、护理费179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冯会英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鉴定费700元,以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外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冯会英父亲冯某,出生于1934年10月10日,按5年、有5个抚养人计算。即15726.12元×5年×10%÷5人=1572.61元;母亲徐某,出生于1937年1月25日,按5年、有5个抚养人计算。即15726.12元×5年×10%÷5人=1572.61元。10、冯会英主张交通费69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冯会英造成的损失共计82629.0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2180.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70448.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会英70448.1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会英12180.91元。宋焕勇垫付的66600元已在本案另一受害人刘海涛的损失中全部予以扣减,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英损失70448.1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英损失12180.91元;二、驳回原告冯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冯会英负担2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86元”。太平财险河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冯会英70448.12元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冯会英12180.91元错误。本案中宋焕勇逃逸是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在投保单和投保人所持保单正本背面所附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用不同字体、字号、颜色对免责作出提示,符合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太平财险河北公司不应承担冯会英的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会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焕勇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财险河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冯会英错误,本案中宋焕勇逃逸是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因太平财险河北公司上诉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该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但该公司自始至终未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其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河北公司上诉称不应负担冯会英的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受害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真实,应该得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赔偿义务人未能及时赔付冯会英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致冯会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