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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陆新建与托里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建,托里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陆新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托里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别克波拉提·阿合买提汗,系托里县铁厂沟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宗月桂,铁厂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陆新建诉被告托里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宗月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新建诉称:2009年原告陆续承包被告绿化管网、自来水主、支管网维修及零星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05817.71元未付。原告认为,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均应立即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照我国民诉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5817.71元及利息49440元,共计255257.71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托里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根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希望能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承包被告的自来水管网维修工程。2009年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在2009年年底付清。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5817.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数额205817.7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托里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陆新建工程款205817.71元,利息49440元,合计255257.7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托里县铁厂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白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