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苏钻勇与林型权、陈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钻勇,林型权,陈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苏钻勇。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型权。被告:陈少美。原告苏钻勇为与被告林型权、陈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钻勇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型权、陈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钻勇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林型权向原告苏钻勇购买镭射胶、不干胶等。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共计4043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美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型权、陈少美支付原告苏钻勇货款40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型权、陈少美支付原告苏钻勇货款37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苏钻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型权、陈少美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欠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型权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37430元的事实。被告林型权、陈少美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型权因向原告苏钻勇购买镭射胶、不干胶等,共计欠货款374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发生在林型权与陈少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型权因向原告苏钻勇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43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林型权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型权、陈少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型权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林型权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型权、陈少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苏钻勇要求被告林型权、陈少美支付尚欠货款374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型权、陈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钻勇货款37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苏钻勇负担37.50元,由被告林型权、陈少美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