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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鑫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鑫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治忠。委托代理人白异敏、高振德。被告安丘市鑫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继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鑫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和解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基于与被告已和解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5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共计324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