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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张成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张成文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成文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8月18日凌晨4点左右,张成文送客人至朝阳区惠新西街南口地铁附近,突然被刘建国的车别住,刘建国下车后不问原因将张成文打伤。张成文打110报警,小关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派出所让张成文去医院,后张成文自己去北医三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张成文左髋部位侧肌损伤,需要休养治疗一周。张成文就医产生500元医疗费都是张成文支付的,现在张成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建国支付张成文医疗费500元、误工费3850元(每天550元计算,共7天)、交通费100元。刘建国辩称:我没有打张成文,另外我肢体(腿部)四级残疾,不可能踢到张成文,我不同意张成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刘建国与韩××发生口角后,韩××打张成文出租车至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藏医院,刘建国另驾车尾随,张成文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樱花西街路口应该向西,张成文错拐向东,刘建国即用车将张成文别停。张成文主张停车后,刘建国用脚对其进行踢打。刘建国及韩××均否认对张成文动手。张成文报警后,当日5时30分许,三方在北京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当日7时10分张成文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看急诊,经诊断为左髋软组织挫伤,左髋外侧皮肤瘀青,范围约5*5CM。张成文表示支付医疗费100余元,但单据丢失了,不能提交。张成文提交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张成文为其单位司机,月交纳承包金4140元,个人每天运营收入95元,误工7天。张成文未提交医院休假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建国虽否认伤害张成文身体,但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8日4时许,5时许双方至派出所,7时张成文至医院就诊,张成文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基本可以证明张成文所受伤情由刘建国所致。故刘建国应对张成文所受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张成文要求的医疗费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就诊当天的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决。张成文未提交需休假证明,依张成文伤情,其要求误工费过高,法院予以酌情判处。据此,2015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成文交通费五十元、误工费四百六十六元,以上共计五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张成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建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完全错误,我腿部四级伤残,行动不便,张成文年轻力壮,我不敢也不可能和张成文发生肢体冲突。而且双方的争议在派出所进行处理,没认定我致张成文受伤,原审法院仅根据张成文就诊时间逻辑就草率认定是我致其受伤,我认为判定是否是我致张成文受伤,应该有相关的人证或物证。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成文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成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误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建国是否对张成文构成侵权,是认定刘建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发生纠纷,后被传致派出所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双方对于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对于刘建国是否具有对张成文的侵权行为,双方所述不一。此时,作为要求刘建国承担相关赔偿费用的张成文一方应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以及刘建国的行为致其受伤的事实。张成文对此提交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对于其是否系因刘建国的行为致伤虽未能举证证明,但原审法院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此待证事实的情况下,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张成文就诊时间等,认定张成文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张成文所受伤情由刘建国所致,并无不妥。刘建国应基于其侵权行为,向张成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刘建国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建国负担(张成文已预付,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张成文);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