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胡祯昌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胡祯昌,资翠英,资维树,祁焕芬,李元生,胡梅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永恒,原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祯昌。被告资翠英。被告资维树。被告祁焕芬。被告李元生。被告胡梅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胡祯昌、资翠英、资维树、祁焕芬、李元生、胡梅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龚永恒,被告李元生、胡梅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祯昌、资翠英、资维树、祁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胡祯昌、资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资维树、祁焕芬、李元生、胡梅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元生、胡梅仙辩称,认可其与本案之事情相关,也认可其应承担责任。但是在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不并清楚借款人已经欠银行很多钱,原告也没有核实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现在借款人尚有房产,应先以借款人的房产偿还本案借款,不足部分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祯昌、资翠英、资维树、祁焕芬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及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身份信息的材料均是由六被告提供给原告;三、贷款申请表、征信查询授权书各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各三份,记账凭证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合法;五、贷款到期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欲证明借款人的借款逾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经质证,被告李元生、胡梅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材料中涉及其本人签字部分均为其本人所为。上述证据原件已经退还原告保管。六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证据的真实性获得到庭被告李元生、胡梅仙的确认,证据一证明原告具有向公民发放贷款的资格;证据二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四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确定原告与被告胡祯昌形成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确定原告与被告资维树、李元生形成保证关系,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证据五能证明在本案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上述五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胡祯昌、资翠英系夫妻,被告资维树、祁焕芬系夫妻,被告李元生、胡梅仙系夫妻。2012年6月20日,被告胡祯昌、资翠英以贷款申请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书面申请贷款,被告资维树、祁焕芬、李元生、胡梅仙在该书面申请保证人栏处进行签字,承诺的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在该借款申请表中声明的事项为: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本人承诺上述各项资料属实,且随本申请表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贵行作为备查凭证,本人知道所有提供的信息将经过贵行调查核实,如资料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重要内容发生变化,将及时主动告知贵行;3、经贵行审查,因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不予发放贷款,本人无异议;4、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当天,六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经过审查,原告同意胡祯昌、资翠英的贷款申请。2012年7月6日,被告胡祯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NO.×××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资维树、李元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合同主要约定:一、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人胡祯昌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可循环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二、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三、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四、每笔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五、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持有的卡号为×××银行卡内;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七、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八、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6日,被告胡祯昌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按约定已将该笔借款的本息清偿。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祯昌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形成记账凭证一份,被告胡祯昌在该记账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记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日期2013年7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8%,超期年利率为11.7%,计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胡祯昌自借款发生至今,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其余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无果,遂将六被告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胡祯昌、资维树、李元生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祯昌于2013年7月10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资维树、李元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胡祯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正常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祯昌、资维树、李元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翠英作为借款人胡祯昌的配偶共同参与申请借款,本案借款构成胡祯昌、资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胡祯昌、资翠英均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资翠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焕芬、胡梅仙分别作为担保人资维树、李元生的配偶,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二人在借款申请表上所作担保意思表示是促成本案借款发生的重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祁焕芬、胡梅仙具备保证人之条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祁焕芬、胡梅仙在担保文件上没有确定保证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祁焕芬、胡梅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生、胡梅仙认为应先执行借款人的房产后,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该抗辩权的基础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被告胡祯昌、资翠英、资维树、祁焕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祯昌、资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资维树、祁焕芬、李元生、胡梅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资维树、祁焕芬、李元生、胡梅仙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祯昌、资翠英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胡祯昌、资翠英、资维树、祁焕芬、李元生、胡梅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