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执字第01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叶正奎、孙庆幸与安徽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正奎,孙庆幸,安徽中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1122-1号申请人:叶正奎。申请人:孙庆幸。被执行人:安徽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山水龙城C10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叶正奎、孙庆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171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