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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闭跃峰盗窃罪2016刑初3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闭某在本市白云区××镇××商贸城市场,趁谢某不注意之机,盗得谢放在手推车内的装有人民币3072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随案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