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李绥和,刘占荣,张守敏,刘宏越,杜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翔,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绥和,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占荣,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周晓明,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绥和,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刘占荣,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守敏,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刘宏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杜建设,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李绥和、刘占荣、张守敏、刘宏越、杜建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利息942887.04元(截止2015年4月7日)、案件受理费11745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3460元,共计16143804.04元,并支付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月利率9.5‰计算,2015年9月15日后按月利率12.35‰计算)。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李绥和、刘占荣、张守敏、刘宏越、杜建设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6143804.04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月利率9.5‰计算,2015年9月15日后按月利率12.35‰计算),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