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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李二妮与付金祥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方拐民初字第06号判决书判决付金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二妮各项经济损失230972.65元,后该判决一直未能执行。在此期间,许某某让毛某出具一份虚假证言,2013年7月30日,许某某以付金祥名义对该判决提起申诉,并将该份证言提交于方城县人民法院,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法院对原判决予以改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提清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属实。毛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属实,我没有指使和威胁他人作证,更没有收买。毛某的证言没影响判决。我不认罪,请法庭公正判决。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为:1、许某某提交的毛某证言是一个复印件的证言,这个证言真假与毛某有关,只有毛某到庭作证才能有效,仅凭这个复印件,不能说许某某妨害作证,当时不提交原件是因为当事人想当庭提交;2、这个证言没有进入申诉诉讼程序,何来妨害作证;3、被告人不存在指使毛某作证,这份证言是毛某自己向许某某提供的,而且毛某当庭也说是自己交给许某某的。庭审中,由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毛某到庭作证。毛某称其在公安局说的都不属实,毛某证言系毛某自己找人写的,内容是其说的,证言中说张山林带着去现场不属实,其它属实;证言是其直接交给许某某的;其是骑自行车去的事故现场,看到李二妮是从拖拉机上掉下来的,付金祥撞着四轮车,人不是付金祥撞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0时10分,方城县拐河镇联中门口东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金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李二妮相撞,造成李二妮受伤,付金祥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妮无责任。李二妮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拐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金祥赔偿李二妮各项经济损失230972.65元。2012年9月2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付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付金祥赔偿李二妮经济损失11404.9元。付金祥、李二妮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向法院递交一份毛某的证言,以付金祥名义对该民事判决提出申诉。该证言证明上述交通事故是摩托车与逆向行驶的拖拉机相撞,拖拉机南边后轮旁边躺着一个人,应该是从拖拉机上耸下来的。该证言与交通事故认定不符,致使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影响法院公正处理案件。经查,该证言为虚假证言,系被告人许某某拿着该虚假证言指使方城县拐河镇权庄村村民毛某在证言上签名摁指印,并将该份虚假证言提交给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领着毛某到方城县人民法院,指使毛某向法院工作人员作虚假证言。另查明,毛某当庭作证证言与毛某原在公安机关及法院的陈述笔录存在矛盾,且所证事故情况与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不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民事申诉状、授权委托书、毛某证言、保证书、方城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资料光盘、询问毛某笔录;证人魏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证言、陈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证言;毛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证人毛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与毛某原在公安机关及法院的陈述存在矛盾,但毛某无充分证据及理由推翻原在公安机关及法院的陈述,故对毛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辨称其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意见,因本案有公安机关及法院对毛某的询问笔录、毛某出具的保证书等能够印证许某某指使毛某作伪证的事实。故被告人所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