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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邹建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邹建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27989-2)。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易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旭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5337-6)。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邹建伟。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建伟,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邹建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95-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被告邹建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旭光、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邹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就加工工业纸事宜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对标的型号、数量、价格、保证人责任等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多笔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如约履行。其后,原告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在得到确认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收到后予以认证抵扣,但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邹建伟作为保证人在签字确认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加工承揽款212277.53元;2、判令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承揽款的资金占有利息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邹建伟对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300元。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邹建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销货明细四份、送货单二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加工纸板,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亦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邹建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加工了相应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款项212277.53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加工义务,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加工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建伟自愿对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邹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212277.53元;二、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四、被告邹建伟应对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1元,合计6095元,由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邹建伟对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嘉兴市顶新印刷有限公司、邹建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