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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祝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祝某甲。法定代表人卢连妹。被告祝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兴龙。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卢连妹,被告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卢连妹、祝某乙原为夫妻,双方育有一子祝某甲即原告,现未成年。2010年4月21日,卢连妹与祝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卢连妹抚养,被告祝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双方各付一半,被告在每月1-10日前将原告的抚养费交给女方。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也没有承担任何医疗和教育费用。原告2013年就读高级中学一次性交纳学费30000元,2015年报考艺术类美术生又交纳美术班学费19800元,其他日常补课等费用也相当多,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承担。而且由于通货膨胀,生活支出不断增加,2014年浙江省人均工资已达48372元,人均支出达23257元,因此原告每月400元生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日常需要,为此申请提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抚养费55200元,教育费25000元,合计80200元;二、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有这个月没有支付抚养费,其余的抚养费每个月都在支付,每个月支付400元,包括平时原告之母忙的时候,被告也过去帮忙照顾小孩。假如原告之母没有能力抚养的话,可以让被告抚养。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因当时被告赌博,约定府山西路的房子归原告之母,原告之母给被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甲的父母祝某乙、卢连妹原系夫妻,2010年4月21日,双方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祝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双方各付一半,男方应于每月1-10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给女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以物价增高,生活支出增加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800元。同时查明,绍兴市高级中学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祝某甲同学2013年就读我校,所缴学费及择校费合计叁万元正,因其收费发票丢失,有我校财务特此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户口本1份、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0年4月经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卢连妹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祝某乙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此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虽称其已按月支付抚养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有误,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为26800元,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支出,其中在绍兴市高级中学就读产生的学费及择校费系原告必要且合理教育费用支出,被告应当承担50%,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绍兴市越城区红墙艺术咨询中心收取的培训费用,无法确定系必要的教育支出,且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社会生活水平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且原告教育支出增加,故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需要。现原告诉请增加抚育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祝某甲支付抚养费41800元;二、被告祝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祝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祝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