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培良,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公司)诉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煤华东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无效;其工商注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长宁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兖州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兖州公司与被告山煤华东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兖州公司购买山煤华东公司的煤炭。合同第七条记载:“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邹城市。”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为此,兖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山煤华东公司退还货款3996万余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996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法院地域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但原告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对地域管辖选择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山煤华东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