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文翔。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负责人杨蕾。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非、李少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廖启发。委托代理人淡强治,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业公司”)、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锡业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淡强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锡业深圳分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单号编号为:P0-32848,PO-32849,P0-32850,PO-33096),订购阳极条,焊锡条-63A和锡球(半圆)等产品,锡业深圳分公司按照采购订单约定的时间在20l4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阳极条(锡棒)327.3公斤,焊锡条-63A20公斤,锡球500公斤,2015年5月9日再向被告交付了阳极条849.6公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已按时收到了货物,以上货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0202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锡业深圳分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开出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9163323,金额:174580元;发票号:09163324,金额:127440元),发票总价款为人民币302020元,被告收到发票之后,应当在2014年6月9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拒不支付,直到2014年10月31日,经锡业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对账,锡业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双方书面盖章确认被告欠锡业深圳分公司货款302020元,加上2013年的余款人民币22913.22元,合计共拖欠锡业深圳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24933.22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左右付清。付款期限届满之际,被告仍不支付,20l4年11月19日,锡业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向锡业深圳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58273元,但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266660.22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以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6660.22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人民币3745.21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基本属实,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66660.22元,但由于经营失败致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四份订单订购阳极条等产品,订单总额30202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全部送给被告,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4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确认上述欠款加上2013年欠款22913.22元,总计欠款为324933.22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左右付清。但被告未依承诺支付货款,在原告催付下仅支付58273元,仍欠266660.22元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对交易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告也有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对帐单中对欠款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原告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销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6666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660.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678元,保全费1872元,均由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永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