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兰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兰,沈阳亿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范伟,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晴,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兰一审诉称:罗兰、亿隆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罗兰以15,805,325元的价格购买亿隆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凤凰大街77-10-9号“富力·仙湖别墅”面积为1190.16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套。亿隆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罗兰交付房屋时,罗兰发现其购买房屋存在地下室积水、墙面反潮、地源热泵无说明书等20处问题,遂将上述问题记载于房屋交接验收表中,但亿隆公司迟迟不予解决。罗兰无奈,只能自行解决上述问题。2012年7月26日,罗兰与案外人邹怀玉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雇佣邹怀玉的施工队对地下室防水进行维修,支付476,200元。由于地下室外墙渗水,致地下室装修的木制基层板腐烂、发霉,罗兰对此只能重新返工,又支出装修费75,000元。入住后,罗兰发现供暖的地源热泵损坏,不能工作。经多次与亿隆公司协商,亿隆公司同意罗兰在2012年冬季使用自备供热设备。罗兰暂时安装了煤气热水器,支付煤气费60,000元。2013年9月,经罗兰催促亿隆公司维修热泵,亿隆公司将其他旧水泵更换给罗兰,但水温仍然不达标,后亿隆公司又添加了电辅助二次加热设备,致使罗兰多支出电费14,400元。亿隆公司承诺入住后为罗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至今未能依约办理,故应向罗兰支付违约金50,876元。罗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因房屋渗水,亿隆公司应赔偿罗兰损失551,200元���2、因地源热泵不合格,亿隆公司应赔偿罗兰损失504,000元;3、亿隆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876元(自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每日158元计算);4、承担诉讼费用。亿隆公司一审辩称:罗兰未能提供房屋漏水的有效证据。其并未告知亿隆公司房屋有渗水等质量瑕疵,其在未通知亿隆公司维修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合同,其维修事项与亿隆公司无关。罗兰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其维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待证明。亿隆公司能够证明该房屋的防水经权威资质部门验收且用材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故罗兰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富力仙湖姜公馆室内装修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与案外人邹怀玉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履行期是一致的。在施工过程中,同时进行装修与防水修补,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可以断定该两份合同并不真实。亿隆公司根据《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该合同所提供的工程量及定额计算得出按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施工费用应为140,000元。故罗兰所谓的施工合同金额过高。另外,该工程量是否真实存在已不可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兰、亿隆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E11101047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罗兰以15,805,325元的价格购买亿隆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凤凰大街77-10-9号“富力·仙湖别墅”面积为1190.16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套。合同签订后罗兰向亿隆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亿隆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罗兰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亿隆公司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向罗兰支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每逾期1日向罗兰支付158元违约金。罗兰在接受房屋后,认为亿隆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地下室积水、墙面反潮、地源热泵无说明书等问题,遂与亿隆公司协商,希望能一并解决违约金及罗兰认为房屋存在的其他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罗兰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罗兰、亿隆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编号为E11101047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亿隆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交付房屋,依合同约定,其应当于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应于2013年10月8日前向登记机关报备材料,但亿隆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报备义务的相关证据。依据双方约定,其应当每日向罗兰支付违约金158元。罗兰主���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322日违约金50,876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兰主张亿隆公司提供的地源热泵不合格,因亿隆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相关合格证书,而罗兰未能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罗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罗兰主张亿隆公司应赔偿其房屋渗水的损失551,200元,但其仅提供相关照片一组,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是否有损失、损失发生的过错、损失实际数额等相关情况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罗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亿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兰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50,876元;二、驳回原告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5元,由原告罗兰承担13,680元,由被告沈阳亿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宣判后,上诉人罗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房屋渗水损失551,200元及地源热泵的供暖问题损失504,000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已证明房屋渗水,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51,200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时,房屋存在地下室积水,墙面反潮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上诉人的房屋交接验收表都有记载,该交接验收表已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这些问题是明知的。上诉人与邹怀玉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各项维修费用,该费用是经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认可总费用476,200元。另外,由于地下室外墙渗水,致地下室装修���出费用75,000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却不予认可,显然并未查清事实。二、地源热泵问题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赔偿。产品合格证不能证明该地源热泵的质量是否有瑕疵。上诉人入住房屋后,发现供暖用地源热泵损坏,不能正常工作。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2012年冬季暂时使用煤气热水器。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地源热泵没有问题,不会允许上诉人自备供热设备。上诉人添加电辅助二次加热设备,多支出电费14,400元。被上诉人亿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罗兰上诉提出要求���隆公司赔偿房屋渗水损失551,200元的主张。上诉人罗兰虽提出房屋存在地下室渗水等问题发生维修费用及装修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由于亿隆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罗兰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罗兰上诉提出要求亿隆公司赔偿地源热泵问题造成损失的主张。罗兰虽主张亿隆公司提供的地源热泵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地源热泵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亿隆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罗兰使用多年,罗兰亦未能证明系由于亿隆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地源热泵造成供暖不达标,故一审法院驳回罗兰该项诉请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5元,由上���人罗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