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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71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君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成钧。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梁伟森,社长。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股权分配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君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成钧、刘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里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成员黄君凤的儿子,2013年7月9日出生,是非婚生育,黄君凤已按照相关法规缴交完社会抚养费,但至今没有与原告生父补办婚姻登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规定,决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原告诉称:一、里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要回其合法的农村股份分红未果。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行政处理的资料。2015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公函,报上姓名,核实身份后,办事人员就拿了一份早已经打印好的签收纸要原告签名打指模。办事人员把公函一直放在裤子里,要原告必须签上名字压上指模才能拿出来,说是政府部门规定这样办。原告感觉这是侮辱打算不拿,走人。办事人员就说:政府很严肃出了这份公函,原告不能说不拿就不拿。当时原告想,原告一直等的就是这份公函。原告要求核对清楚公函名称才签名,办事人员始终不肯让原告看清楚公函名称,说签完名,盖完指模就给看,几次反复。因为原告是上班时间申请外出去取这份公函,时间紧迫,被迫无奈之下,原告就签名印上指模。原告的手指还未离开纸张,被告办事人员就迫不及待地将签收纸抽走藏起。原告当时说了句:要抽走收起吗?于是办事人员才拿出公函放到办公桌上。原告大概看了看,见到日期是2015年7月30日就问办事人员为什么是7月30日。原告8月17日接到某政府职能部门的通知说是8月16日下午6点多作出,现在日期怎么会成了7月30日呢?办事人员说:出给原告就是了,原告管它是什么日期?二、被告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属于对原告的危害和歧视。里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属于对原告的危害和歧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处理行为违法,依法撤销里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人民币10000元;3、一并解决计划生育情况与低保、农村分红、村委会出具证明、法律援助、佛山市妇联单亲特困母亲家庭临时困难帮扶专项资金申请等多项公民基本权利的“捆绑”,引发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妇女联合会的相关民事争议;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黄君凤生育的唯一的小孩,原告母亲没有违反妇女生育一个小孩的规定,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户口簿显示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原告母亲黄君凤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也应当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邮寄《申请书》的快递单(复印件、1份),里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无效;原告对被告所作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诉讼。3.第三人于2015年4月24日对原告母亲所作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回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无效;第三人完全违反法律法规而按照其个人意愿,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无权停发原告母亲分红及对原告的配股,其对“合法登记”的要求也完全违法;被告提交的育龄卡已经证明原告母亲不可能再与原告亲生父亲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故意不给予原告分红。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综上,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确认其具有农村股权资格、有股权待遇及明细的请求,被告只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内的请求,被告不予处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被告查实:原告是黄君凤未婚生育的孩子,孩子的父亲是黎广登,黎广登于2014年9月12日与他人登记结婚,至今止,黄君凤与黎广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7日,黄君凤为未婚生育交付社会抚养费3万多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认定黄君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详见里府行决(201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经合法登记后并接受计生部门处罚后的除外)不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第三项诉求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也超出被告的职权范围,建议其向计生部门提出申请。另即使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时间上存在问题,也并不因此改变最终的处理结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相关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南计生征决字(里水)(2014)第0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章),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违法生育原告,并在2014年9月17日接受违计处罚并缴清罚款,原告是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人员。3.《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仅为要求被告出具原告及其母亲具有农村股权资格及股权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出具第三人股东待遇明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不一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超出被告职权范围。4.第三人于2015年4月24日对原告母亲所作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及其母亲申请后到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得知村委会已经向原告作出回复,其回复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5.育龄信息卡(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其亲生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6.里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7.里府行决(201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母亲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被告依法行政,不存在行政不作为。8.《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用以证明该章程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依据完全合法,根据该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文件依据:南办发(2008)59号文《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打印件、1份),用以说明被告所作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合理,被告依法行政。第三人述称: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其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符合规定,也符合第三人章程的规定。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及实体均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其向被告申请处理的事项不一致,已经超出其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的请求的范围,故本案不应当予以处理。且原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分别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主张的“原告母亲没有违反妇女生育一个小孩的规定,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母亲黄君凤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也应当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无效”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8,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文件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成员黄君凤的儿子,2013年7月9日出生,属非婚生育,于2014年9月18日随母亲入户第三人处。黄君凤已按照相关法规缴交完社会抚养费33346元。原告一直未获得第三人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2015年6月2日,原告及其母亲黄君凤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出具原告及其母亲具有第三人农村股权资格、股权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出具原告及其母亲具有农村股权资格、股权待遇明细。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里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规定,决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分别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第2项规定:“以下人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文件作出里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体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超生人员,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即对超生人员并未否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对其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享受年限进行限制。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系第三人成员黄君凤的儿子,2013年7月9日出生,属非婚生育,于2014年9月18日随母亲入户第三人处,黄君凤已按照相关法规缴交完社会抚养费33346元。原告属于出生入户第三人处人员。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三条第2项“以下人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的规定,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以原告属非婚生育子女为由,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2015年6月2日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赔偿或者补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计划生育情况与低保、农村分红、村委会出具证明、法律援助、佛山市妇联单亲特困母亲家庭临时困难帮扶专项资金申请等多项公民基本权利的“捆绑”,引发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妇女联合会的相关民事争议,该项请求与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里府行决(2015)17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黄某2015年6月2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