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霍贵祥与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贵祥,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贵祥,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樟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天林,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科永,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双月,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霍贵祥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新都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贵祥申请再审称:(一)新都中医院在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方面未履行告知义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新都中医院未对霍贵祥进行内固定术,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报告虽然载明新都中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术,但是并没有说明内固定的方式。新都中医院辩称因采用丝线捆扎导致X光片无法显示,霍贵祥认为X光片的内容确实不能说明进行了内固定术,况且根据常理可以判断,在粉碎性骨折的情况下用丝线捆扎的方式进行内固定没有效果。现有证据充分说明新都中医院没有采取适当的医疗措施。(三)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了赔偿,所以霍贵祥不应再得到赔偿。该事由不应作为评判新都中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霍贵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都中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新都中医院是否对霍贵祥进行了内固定术。关于新都中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患者知情权的病历资料主要包括新都中医院住院病人须知、新都中医院患方住院授权委托书兼承诺书、医患沟通表、手术知情同意书、特殊医疗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新都中医院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自动出院知情书等病历资料等。其中,霍贵祥仅对医患沟通表、新都中医院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自动出院知情书三份病历资料不予认可。经二审法院核实,新都中医院住院病人须知上有霍贵祥及其儿子周霍昌的签名,新都中医院患方住院授权委托书兼承诺书中霍贵祥委托其儿子周霍昌作为其在住院期间的代理人,而医患沟通表上签名是其儿子周霍昌,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上有其本人及周霍昌的签名,自动出院知情书上签名为郑兰兴。新都中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错误。关于新都中医院是否对霍贵祥进行了内固定术的问题。经查,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异议病历中2012年10月9日的“手术记录”中载明记载了完整的手术诊断、手术经过、手术步骤,其中手术步骤中载明“试行骨折复位。将骨折块转孔后,于10号丝线环绕捆扎固定。再次于10号丝线环形捆扎固定,修补髌前腱膜、髌旁腱膜及股四头肌肌腱”,以上手术记载可以认定新都中医院已经实施了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就新都中医院已经实施了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成都市医学会及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均予以确认。霍贵祥现并无证据推翻相关鉴定结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至于霍贵祥再审称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了赔偿的情形,属于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并未将该理由作为新都中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霍贵祥有关此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霍贵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贵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