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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孝坤与山东冠县飞越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坤,山东冠县飞越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194号原告郭孝坤,男,汉族,原山东冠县飞越交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冠县飞越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新东环冠桑路路口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宋新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孝坤与被告山东冠县飞越交通有限公司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孝坤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