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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中执提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习伟陆、余定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习伟陆,余定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中执提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习伟陆,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余定桃,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桃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定桃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标的1104170.7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922元,缴纳执行费16140元,合计1136232.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余定桃银行存款1136232.7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