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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志泉不服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泉,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行初字第95号原告钟志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金南。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红,男,汉族。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铁桥,男,汉族。原告钟志泉不服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机械公司)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长联机械公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金玉、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南、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肖建红、第三人长联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铁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潭工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原告钟志泉与同事唐超、李旭等人一起在第三人处上班,因琐事发生谩骂争吵,唐超、李旭用铁棍将原告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志泉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对原告钟志泉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钟志泉诉称,2012年4月到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班原告于长职务,负责班组生产管理。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因工作原因,与员工发生争吵,受到不法侵害,致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1日,被告作出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30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在事实依据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潭工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3拟证明原告钟志泉在工作地点、工作的时间、工作原因受伤。4、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致伤,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致伤。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原告与同事唐超、李旭、资胜、袁志勇五人一起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因原告谩骂唐超,加之原告克扣唐超工资等缘故,唐超就用铁棍扑(打)了原告三下,李旭也打了原告一下。经查,原告所受之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引发的,而是同事之间因个人积怨引发的,故原告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后及时向第三人进行协查,组织召开听证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潭工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钟志泉的主体资格。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4、工资存折;5、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钟志泉),证据4、5拟证明原告钟志泉与第三人湘潭长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钟志泉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7、(2014)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8、2014年11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7、8,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钟志泉受伤的事实。9、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9、10,拟证明原告钟志泉的损伤程度。11、第三人关于钟志泉、唐超故意伤害的报告,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钟志泉受伤不是因工受伤,而是因琐事引发。12、证人资胜、袁志勇、唐超、李旭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钟志泉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琐事引发。13、证人袁志勇、李旭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钟志泉经常谩骂唐超及父母,且克扣唐超工资,后被唐超打伤的事实。1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克扣唐超工资的情况。15、人社局〔2014〕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16、工伤调字〔2014〕14号湘潭县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17、原告钟志泉工伤认定听证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册,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就原告钟志泉工伤认定事由组织召开了听证会。18、人社局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以上十八组证据是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作。20、证人唐超、资胜、袁志勇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谩骂唐超,被唐超打伤,且轧铁、浇铸模不归原告管理,是归李建文管理。21、证人何卫兵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浇铸班烧炉工,该班轧铁、浇铸模技术由何卫兵负责,2014年9月份何卫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假期间轧铁、浇铸模工作由李建文管理。22、证人李建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烧炉工,负责本班考勤,原告所在班浇铸模事务由何卫兵负责,何卫兵出了交通事故后由他负责安排管理,事发日,原告所在班轧铁及浇铸模是他安排的。23、原告钟志泉的陈述,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浇铸模错误为由谩骂同事唐超,被唐超致伤。24、201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拟证明何卫兵负责原告所在班轧铁、浇铸模技术指导工作,原告工作职责为烧炉,顺代记工。25、潭工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下达了潭工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长联机械公司述称,2014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原告与同事唐超、李旭、袁志勇等五人在第三人公司上晚班,因原告主动恶意谩骂唐超、李旭,加之原告曾多次克扣唐超、李旭工资等积怨,引发打架斗殴,造成原告外伤性脾脏破裂。案件发生后,第三人公司高度重视、多方协调,并敦促唐超、李旭积极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历次对唐超、李旭的谩骂(包括谩骂唐超的父母),双方积怨很深,事发当时唐超扬言早就要打原告了,综上所述,原告与唐超、李旭之间的辱骂和斗殴行为均有主观上的违法犯罪故意,故原告的伤害不属事故伤害和意外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证据确凿,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钟志泉的陈述,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烧炉工,原告被打是因个人恩怨引发,与工作毫无关系,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上班时间长时间睡觉,事发后,原告未在第一时间报告第三人,而是独自骑摩托车回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15、16、18、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17有异议,当天通知就当天听证。对证据20、21、22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唐超矛盾起因是因琐事引发。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8,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2、13基本相同,不再重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李建文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2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5相同,本院予以采信。(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志泉与资胜、唐超、李旭、袁志勇均系第三人长联机械公司的职工,原告钟志泉与资胜是第三人的烧炉工,唐超、李旭、袁志勇是浇铸工,五人同一班工作,由原告负责考勤工作。工作中,原告克扣了唐超的工资用于请客吃饭,由此,双方产生了矛盾。2014年9月16日20时许,原告与同事资胜到第三人公司上晚班(烧炉工),到厂后原告和资胜一起烧炉。原告的同事唐超、李旭、袁志勇(浇铸工)于当晚22时30分到厂上班。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离开工作车间休息(睡觉)。次日凌晨5时许,原告醒来后发现唐超、李旭、袁志勇压铁压错了,就谩骂李旭、唐超等人,引发李旭、唐超等人不满而与原告对骂,唐超一气之下随手捡起炉子下面一根铁棍扑(打)了原告三下,李旭也打了原告一下。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通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其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潭工伤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了潭工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原告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但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潭工伤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唐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亦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唐超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唐超赔偿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00元(含医疗费,已执行到位),而原告也对唐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唐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潭工伤字[201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受暴力伤害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已作出答复;但被告重新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只补充了证人何卫兵、李建文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受伤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且李建文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三人用人单位的陈述及本院生效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原告有多次克扣工资的行为,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有权克扣他人劳动报酬,说明第三人赋予了原告在工作中的管理职责,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人身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情形。故被告仍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5]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