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甲,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愈加明显。2013年2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不仅动手殴打原告还将原告母女撵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对女儿也未尽抚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给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子女抚养费17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2月10日晚,双方确因琐事拌嘴,但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并赶原告母女回家。被告虽于2013年3月到上海工作,但履行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未向原告所述对其母女不闻不问。原、被告2013年2月10日口角不至于感情破裂,另外孩子年纪尚小需要在完整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马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离开家,被告将房门换锁,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创维牌彩色电视机、美菱牌饮水机各一台,现以上家用电器均在被告处,原告庭审后放弃对以上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现原、被告在婚生女未满月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离开家后,被告未能有效劝阻反将房门换锁导致矛盾激化,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在双方分开居住的两年时间里,曾有过几次沟通,也曾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夫妻共同生活是长期相如以沫的家庭生活而非被告所述偶尔居住,被告在换锁后亦未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和好,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婚生女马某甲年龄较小且其一直跟原告生活在一起,故原、被告离婚仍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原告放弃了对于家用电器权利的主张,故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创维牌彩色电视机、美菱牌饮水机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子女抚养费17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尚未离婚,共同财产亦未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婚生女系由其个人出资抚养、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证据不足,故对此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处有共同存款一节,亦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处有三星牌彩色电视机、惠普牌电脑、格兰仕微波炉一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被告马某某自2016年2月始每月10日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三、共同财产:三星牌彩色电视、美菱牌饮水机、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