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帅(已判刑)、李春来(另案处理)在二中广场“老地方歌吧”喝酒时,张帅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丙上前劝阻时,张帅、李春来持弹簧刀、被告人张某甲持板凳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帅(已判刑)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二中广场老地方(1+1)歌吧喝酒时,因张帅与同在此处唱歌的王某发生争执,王某的朋友张某丙上前劝阻时,张帅等人持弹簧刀,被告人张某甲持板凳将被害人张某丙背部、胳膊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丙体表累计创长达23厘米,皮肤缺损面积达9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乙、陈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并造成被害人张某丙轻伤的法律后果,属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持板凳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丙的行为,不属于从犯的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道东派出所民警因张某甲神色慌张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核查张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将张某丙打伤,造成张某丙轻伤二级,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关派出所上网追逃,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